1.
必須要有虧損事實以及業務緊縮之必要性。此點可從公司之最近幾個月之營業額來進行判斷與解讀,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係單獨之分公司欲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進行裁員時,自應以總公司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判斷基準。
2.
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時,得經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損及業務緊縮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是雇主如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若要求雇主於資遣勞工之前,尚必須以其他方案,如徵詢其調整職務之意願等,始得資遣,以符合所謂「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乃增加該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無之限制,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雇主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而預告終止與受僱員工之勞動契約關係,依前開說明,並無調整職務或採取其他措施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