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筆者曾以「重新認識勞工保險之納保對象」一文來探討勞保的強制納以及自由投保之對象,此篇文章主要還是著重在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以及第八條關於投保對象之分析,但實際上,若我們綜觀整部勞保條例,會發現除了第六條未規定到的產業別以及第八條所約定的對象之外,在勞保條例第六條以及第八條之外以及其他法律中,依然有許多可以自由選擇加入勞保的身分。因此,針對勞保自由投保之對象,在此再做一個完整的整理。
1.
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
l 勞保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l 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l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l 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2.
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應徵召服兵役者。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九條中所列舉的這五種身分之人可以選擇是否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且一旦其選擇繼續參加,則其雇主不能拒絕。這裡雖然只列舉了五種身分,但並非只有這五種情形下的被保險人才可以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因為此條立法技術係採不完全列舉而非完全列舉,意即只要勞工無法繼續工作或繼續繳納保費之情形有類似上述五種之狀況時,均可以比照辦理,給予勞工自由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與否。舉例來說,第九條僅規範到因傷病留職停薪之人,可以繼續選擇參加勞保,那如果是出國進修申請留職停薪經公司核准之勞工能否自由選擇繼續參加勞保呢?依照第九條之立法技術以及立法宗旨,當然必須賦予留職停薪之人選擇參加與否之權利,不論其留職停薪之事由為何,方能符合國家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政策。
3. 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此處被裁減資遣之情形包括有:勞基法第11條、勞基法第13條但書、勞基法第14條、企業併購法第16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9條、接受優退之勞工等等。
4.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二項: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受僱者只要任職滿一年,且在其子女滿三歲前,都可以向其所屬事業單位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其雇主不得拒絕,而在此留職停薪期間之社會保險,可由勞工自由選擇繼續與否。
5.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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