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王為新新客運所聘僱之司機,負責公車之駕駛;某日因前方機車騎士蛇行差點與之發生擦撞,而在情急之下對該騎士鳴按喇叭,不料,該騎士居然一路尾隨老王到達該公車路線之終點站,趁老王在整理車內清潔時,衝上公車對其拳打腳踢,
年邁老王自然不是年輕騎士之對手,不到一分鐘便倒臥在地;事後,老王的家人除了向該名騎士進行求償之外,也向老王所屬的新新客運提出職災補償的申請;公司面對這起突如其來的意外事件,究竟該不該以職災事故來對老王進行補償呢?
年邁老王自然不是年輕騎士之對手,不到一分鐘便倒臥在地;事後,老王的家人除了向該名騎士進行求償之外,也向老王所屬的新新客運提出職災補償的申請;公司面對這起突如其來的意外事件,究竟該不該以職災事故來對老王進行補償呢?
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有規定,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為了能更清楚釐清「他人之行為」之定義,勞動部(當時為勞委會)更於民國85年勞保三字第106717號函令中做出更詳細之說明,該函令明白指出,被保險人於工作中與他人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如確因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而被毆所致者,自應屬職業傷害。
因此,於本案中,很明顯老王並無任何要與年輕騎士發生衝突甚至拳腳相向之意圖,全為年輕騎士個人情緒與理智失控而導致老王之受傷,從勞動部之函令中,可以很清楚得知老王遭毆之事件當然可視為職業災害,進而可據此向其雇主提出職災補償的請求,也可以依據勞保條例來向勞保局提出職災相關給付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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