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之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因此,在正常情況下,職災勞工均應向雇主提出公傷病假之申請,一旦經准假後,雇主即需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負擔勞工薪資補償之責。
然而,在勞雇雙方對於職災與否尚未達成共識,雇主還未核准公傷病假之前,勞工可以先提出普通傷病申請,待確為職災事故時,再改以公傷病假進行處理;但在實務上,有部分職災勞工因為不熟稔法令規範或者聽信錯誤之法律見解,而向公司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此舉視同該勞工拋棄其自身對於雇主之薪資補償請求權,將造成其自身權益的受損。
在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文中亦提到:「被上訴人(即職災勞工)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得由被上訴人自由處分之,是被上訴人既申請於上開期間留職停薪1年1個月,自係以拋棄該93年4月至94年3月份及94年6月份之工資補償請求權。」,由此可知,不論該職災事故是否已經獲得勞雇雙方一致的認定,勞工都不可輕易的提出留職停薪的申請,以免喪失自身原有之權益;當然,雇主基於勞資雙方和諧之立場,當有勞工在職災未確認前即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時,也應該據以告知對其可能產生之影響,以避免將來不必要的糾紛。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