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因此,在實務上,勞工保險中之相關職災給付,對雇主而言,是分散其職災補償責任之重要工具。
然而,勞工保險於98年1月1日開始即全面進入年金化的時代,舉凡原有之老年給付、死亡給付以及失能給付都相繼由老年年金、遺囑年金以及失能年金來取代之,因此,當勞工因為執行職務之關係導致其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必須根據勞基法規定給予勞工45個月之死亡補償以及45日~1800日不等之失能補償;但原可來進行抵充之勞保給付,卻因年金化之關係而僅能按月領取遺囑以及失能年金之給付,此時,勞基法上之補償責任又該如何與勞保之給付進行抵充呢?
為了避免上述之困擾,在97年12月31日增訂發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之1條,該條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也就是說,只要雇主有依法替勞工投保勞保,當發生職災死亡事故或殘廢事故時,雇主的補償責任仍然是根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以實領薪資與投保薪資之差額來進行計算,而無須在意勞保之職災給付是年金或一筆給付。舉例來說,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造成第1等級殘廢,其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463元,平均工資為2,000元時,雇主應付之殘廢補償為2,000元減1,463元後,乘以1,800日(1,200日再加給5成)所得之金額,即96萬6,600元;若為死亡事故時,則雇主應付之補償金額為:5×(60,000-43,900) +40×(60,000-43,900)=72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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